这里以江西财经大学汪志刚教授就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的法理分析做一样本。
人们耐心忍受着苦难,以为这是不可避免的,但一旦有人出主意想消除苦难时,它就变得无法忍受了。两个积极性的要义在于中央政府承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在法律改革中的独立利益,并通过制度化来保障这种利益的实现。
地方政府也不都像上海在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那样被赋予进行创新的角色,反而在很多时候非常主动,且走在中央政府的指令之前。这些事件也表明,法治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力量试图控制的前沿阵地。当时被消除的所有流弊似乎更容易使人觉察到尚有其他流弊存在,于是人们的情绪便更激烈:痛苦的确已经减轻,但是感觉却更加敏锐。事实上,《立法法》只确立了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具有立法权。但是,当舆论与学术界一再强调以顶层设计这样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来进入下一阶段时,不要忽视了过去三十多年的经验所得到的一个法宝:地方政府所驱动的中间变革不仅仅可以部分解释中国已经取得的法治建设成就,更为重要的是,同顶层设计一起配合,中间变革可以扮演更多、更好的角色。
当然,整体性治理危机通常是启动顶层设计的必要条件,并不等于说执政者一定会认真对待或者及时发觉致命的整体性治理危机。{67}就此而言,执政高层已经释放出了一些积极的改革信号。这个定义同现在顶层设计中的顶层概念相似。
在这个意义上讲,当代中国每一次的顶层设计都是直接针对亡党亡国的问题去的。本文则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在这个领域做一些补充工作,并敦促理论界及中央的决策者认真对待走向法治的中间变革路径。所以,倒洗澡水的时候,切忌把孩子一起扔掉。3.中间变革的方式 作为中间变革的行动者,在拥有充分的自主决策权之后,地方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法律改革的方式。
当然,除此之外,就像前文讲到的,中间变革的范畴远远超过立法——在今后的很长时间内,立法甚至不是主要的范畴。第一个局限是,由于法治在本质上是约束(行政)权力的,因此自上而下变法中的法治观很容易具有工具主义的取向,把法治视为一种维护自己政权的工具,难以真正做到理念上的革新。
两个积极性的要义在于中央政府承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在法律改革中的独立利益,并通过制度化来保障这种利益的实现。在中国,晚清王朝在1900年之后到1911年爆发辛亥革命的十多年之间,当政者之改革不可谓不多、力度不可谓不大——取消科举和实行地方自治就已经是石破天惊的改革了,更不用说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其中,中央和地方政府是国家的力量,地方政府包括省级以及省级以下不同层级的政府。导致消极中间变革的要素是(1)地方政府拥有决策自主权和(2)中央政府的不合理或者不清晰激励机制。
当然,如同前述,整体性治理危机或许能更好地为顶层改革提供天时、地利与人和,但其成本也极高昂。同时,我们也认为,在有些时候,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性并不能等同于先进或者落后,而应当属于更加宽泛的多元化范畴。也有当代学者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对此有很好的阐释。当地方性改革失败时,为此支付的成本较少,并可以被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他们想当然地假设政治官员提供公共产品并保护市场。而地方官员能否为了实现这个升迁的自我利益而为公共利益服务,就取决于中央政府制定政策目标或者顶层设计的合理性。
{64}当然,中央-地方关系是所有大国的共通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不是中华民族的专利。其二,相应地,两者的积极面和消极面都不一样。
中国的法治建设工作,不进则退。{53}很多政治经济学者已经从试错成本角度去说明,为什么中国早期经济特区的设立是在远离政治中心北京和经济中心上海的东南沿海地区。在前一种情况之下,实验性立法是自上而下改革的一部分。{46} 在过去的三十多年中,中国的法律发展也部分得益于上述分权和竞标赛体制。在中国,自秦汉以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就一直扮演了上传下达的中间角色。熔岩一旦喷出,将烧尽一切野草,以及乔木,于是并且无可腐朽。
比如,顾炎武指出:寓封建之意于郡县之中,而天下治矣。比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在2008年创建了余杭法治指数,并对9个指标进行评估并试图加以改善。
文化大革命和20世纪80年代的政治风波是中国执政党的切肤之痛。同样在2013年,广东省政府于2月5日通过了两份文件,一份是《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1}另一份是《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两份文件都在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就这一点,中央政府也已经意识到未来的改革方向是从有法可依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上。无论实验成功与否,实验性立法本身最后会被取缔。
比如,执政党在其于2012年发布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一、中国走向法治的三种动力机制 自1978年以来,尽管中国的法律体系至今还存在诸多问题,但是法律改革上所取得的成就毋庸置疑。也因此,法律的中间变革理念反对中央政府以促迸共同先迸的名义对地方的法律制度进行强制的统一。{25}套用塔玛纳哈的上述理论框架,那么中国从目前大体上能够做到以法治国的法制国状态,经由其他阶段最终抵达保障社会福利的法治国,是一个从浅薄的法治到深厚的法治的长征。
因此,法律的中间变革的最重要效果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辖区之内形成一个关于走向法治的政策性市场。{57}相比较单一的顶层设计,中间变革可以形成制度改革的持续市场动力,而无需在对改革共识和改革动员的漫长等待之后才启动新的制度尝试。
反过来,更大空间的改革存在于依法行政和司法体制这两个领域之中。其一,尽管中央政府下属很多部委,而且部分部委之间就特定的法律事项存在交叉管辖的问题,但是大多数由中央部委出台的部门改革方案还是垄断的方案。
尽管同中间变革一样,部门改革也有明显的利益激励——中央政府部委的领导人为了自己的升迁和部门的利益而主动推行改革措施。在法治考核中,应当避免只上不下的单方面激励——否则的话,只会事倍功半。
{30}对四人帮的公开审理是这种法律改革的序幕,它的核心内容体现在对刑事法制的改革上。在下文的分析中,我们的重点是同国家力量相关的动力机制。也就是说,多元化和差异性不但包含了地区之间存在先进和落后,也包含了只是客观上不同的情形。经过三十多年的建设,中国目前大体已经实现了一种工具主义的、以法治国的法制国家,或者说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离真正的法治国家还有很遥远的路途。
而地方政府之所以去执行顶层设计的改革,也是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43} 因此,承认法律的中间变革的可能性,就是要先打破(地方)官员天然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假设,然后寻找合适的制度机制来激励地方官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间接为公共利益服务,包括良性的法律改革。
不过,相对于经济发展而言,法律发展是竞标赛体制的副产品。在下文中,我们将分别对顶层设计和中间变革进行剖析。
第一个是技术层面的原因,也就是顶层没有办法对大量的、小规模的社会问题亲自担任顾问并提供解决方案。退一步讲,即便在过去三十多年的法律改革中,中国的地方力量只扮演了边缘的角色,因此用边缘革命来归纳它们是一个合理的描述性模型,但是,我们也还是认为在未来的改革中它们应当成为中流砥柱的改革力量,应当把这种力量归纳为中间变革这样一个应然的指导性模型。